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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5 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
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例所定退休金係將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年金化後,定期發
    給。如勞工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規定勞工於
    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領取
    退休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
二、本條所定年金保險係為保障勞工於存活期間之生活保障,故請領是項年金給付之
    權利,於死亡時應同時喪失。
三、鑒於開始支付月退休金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年始會發生,故有關投保年金保險
    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開始支
    付勞工月退休金前完成擬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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