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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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25 條
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
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
。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
勞保局。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險人上個月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
數額繳納,並通知保險人補發。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訂定年金保險費之繳納期限,爰修正第一項內
    容。
二、參考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補發繳款單規定,修正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新增第四項,明定雇主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應進
    行催收程序,並限期繳納等規定,爰修正第三項內容。例如:一月份年金保險費
    ,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三月三十一日
    前繳納。保險人應於四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收繳情形。如雇主逾三月三十一日(
    繳納期限)未繳納,保險人應進行催收,並限雇主於四月三十日前繳納,催收結
    果應於五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