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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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訂定年金保險費之繳納期限,爰修正第一項內
容。
二、參考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補發繳款單規定,修正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新增第四項,明定雇主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應進
行催收程序,並限期繳納等規定,爰修正第三項內容。例如:一月份年金保險費
,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三月三十一日
前繳納。保險人應於四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收繳情形。如雇主逾三月三十一日(
繳納期限)未繳納,保險人應進行催收,並限雇主於四月三十日前繳納,催收結
果應於五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