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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25 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十七條或第二
十三條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承貸金融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徵、授信規定及未查證貸款人事業停歇業及
    變更負責人情形而放貸者,應自行補貼利息。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一、本辦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三條已規範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各該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不得核給貸款或應停止利息補貼,爰為明確承貸金融機構審核之責任,明
    定承貸金融機構未依規定審查或查證而撥貸,而貸款人或所營事業於撥貸前已有
    第十七條或有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則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
    之全部利息補貼。例如:貸款申請人(甲)於承貸金融機構(乙)撥貸前,其所
    營事業已經歇業,應不予撥貸,而乙未查證仍予撥貸,則乙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
    全部利息補貼;惟甲所營事業於乙撥貸後始有歇業情形,則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
    理。
二、另承貸金融機構是否自行補貼貸款人利息,係承貸金融機構與貸款人之契約關係
    ,不宜於本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