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尚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要點所定職業訓練計畫:
(一)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依本要點申請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
補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浮報經費、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遭停訓,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經限期退款,屆期仍未退款者,分署應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