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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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於調解紀錄之內容,攸關爭議當事人之權益,同時亦可於相當程度反映調解委
員及調解人是否依本法之規定踐行調解程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調解紀錄所應
記載之事項,以求整備並充實調解紀錄之內容,改正調解紀錄內容空泛、記載紊
亂的問題。
二、為避免發生調解紀錄日後不知所蹤之問題,爰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受託團體應於調
解程序終結後,一定期間內,將調解紀錄送地方主管機關,並於第四項規定地方
主管機關保存調解紀錄之義務及時限。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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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二項。
二、自九十七年度起我國勞資爭議案件數,每年約有二萬三千餘件,其中百分之九十
九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當事人請求標的金額不高,又未能經調解獲致解決
時,尚須另循司法途徑,勞工將常因時間及經濟之因素而卻步,其法定權益未能
獲得及時、便利與經濟之回復,將不利勞動關係之穩定。
三、為鼓勵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遇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時,可利用仲裁解決紛爭,
不需再透過冗長訴訟,以快速解決爭議,以及兼顧提升仲裁之效能,穩定勞動關
係,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調解人,於該爭議案件調解
不成立時,應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
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分析透過合意交付仲裁處理之優點,並將說明
情形載明於調解紀錄中。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調移。
-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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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簡便行政作業流程,並增進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時效,考
量地方主管機關於委託民間團體時,雙方已就調解案件之轉介方式、案卷處理、
所需費用等訂有契約,復參酌地方主管機關實務執行意見,針對委託民間團體案
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由該受託團體將調解紀錄送達當事人,以發揮簡政便民
之功效,爰增訂第五項。
二、原第五項關於調解紀錄等資料事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保存單位有所疑義,爰
明定該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並遞移為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