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
一、裁決委員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依案件性質需要,要求持有相關文書之當事人提
出文書,雖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將處以行政罰,惟
為避免持有相關文書之當事人藉由拒絕提供文書,干擾裁決調查程序進行,爰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時,
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第一
項)。前項情形,於審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二項)。」之法理,於
第一項規定持有文書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為
他造對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為求慎重,避免錯誤,並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之意旨,於第二項規定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