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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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5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
    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七、身心障礙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扶助,另應檢附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之相關文件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本辦法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之文件。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原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推介就業證明之規定,係指勞工需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推介
就業,此與就業保險法所指求職登記尚有不同;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並無「推介就業證明」,惟依現行就業服務實務,可透過就業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列印
「求職紀錄證明」,作為證明求職者曾至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接受求職推介之用,爰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縮短審查作業時間,新增所提供之「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應於相關文件載明法院受理系爭案件之日期,如蓋有法院收件章或送達證明等,
    以利確認申請人之訴訟期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勞工申請生活費用扶助需以切結書陳明,申請期間內之勞動調解、訴訟期間確實
    未從事有酬性工作,並表示未同時獲得其他政府同性質津貼或補助,爰修正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另依後續實務辦理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明定身心障礙者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
二、又為確認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七條所定不予扶助之情形,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申請人檢具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
    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俾利確認申請人是否符合扶助資格。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