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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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之文件。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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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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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推介就業證明之規定,係指勞工需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推介
就業,此與就業保險法所指求職登記尚有不同;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並無「推介就業證明」,惟依現行就業服務實務,可透過就業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列印
「求職紀錄證明」,作為證明求職者曾至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接受求職推介之用,爰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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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縮短審查作業時間,新增所提供之「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應於相關文件載明法院受理系爭案件之日期,如蓋有法院收件章或送達證明等,
以利確認申請人之訴訟期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勞工申請生活費用扶助需以切結書陳明,申請期間內之勞動調解、訴訟期間確實
未從事有酬性工作,並表示未同時獲得其他政府同性質津貼或補助,爰修正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
-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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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另依後續實務辦理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