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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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5 條
前條所需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
二、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負擔。
三、合意申請仲裁者,由雙方共同負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仲裁係以當事人合意仲裁為最高原則,但任一方申請仲裁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
者,因非合意仲裁,於仲裁過程中之事實調查階段如因案件涉及較複雜之法律、經濟
及社會等問題時,需專家學者等相關人員提供詳細資料時,所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經
費下支應。反之,合意仲裁者,由勞資雙方共同分擔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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