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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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25 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同競賽
組別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身心
障礙者技能競賽同職類技能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同競賽組
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曾代表我國參加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亞洲技能競賽同競賽組
別任何職類之競賽,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個人及團隊,
    不得再參加相同職類之技能競賽,以避免選手重複參賽爭取獎金及影響國際技能
    競賽國手選拔參賽人數之情形。
二、因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一生只能參加一次,為配合該項規定及避免困擾,
    故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之個人或團隊選手,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之技能
    競賽。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三項競賽得劃分競賽組別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曾獲得全國
    技能競賽前三名之優勝選手,不得再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同競賽組別同職類技能競
    賽。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因未區分競賽組別辦理,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規定,移列至新增之第二項另為規範。
三、原第二項項次順移至第三項,並配合國際技能競賽競賽規則(Competition
    Rules) 限制同競賽組別每位選手只能參加競賽一次之規則,明定曾代表我國參
    加國際技能競賽之選手,不得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同競賽組別任何職類之競賽相
    關規範。如:曾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美髮職類選手,不得再參加國際技能
    競賽青少年組任何職類之競賽。
四、配合第二條新增亞洲技能競賽及競賽組別相關規定,及亞洲技能競賽規則與程序
    (RULES AND PROCEDURES)限制同競賽組別每位選手只能參加競賽一次之規則,
    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如:曾代表我國參加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花藝職類選手,
    不得再參加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任何職類之競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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