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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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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用支付標準如下: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
          ,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訓練費用。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含)以上,未達二分之
          一者,支給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
          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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