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 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主管機關亦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其申 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應備文件,參酌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