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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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修正前已認可之顧問機構,仍應更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場所,考量其
需一定作業時間,爰參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六條規定,明定緩衝之補正
日期,並應於服務營業處所異動後,依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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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為一百十一年修正時訂定,目的係考量原已認可之顧問機構為符合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資格尚須一定之作業時間,爰明定緩衝之補正日期;查該等顧問機
構均已依本規定辦理,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