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第 9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附件一、第26 點條文之附件十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十五、地方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向轄區分署與衛生福利部提報辦理照 顧服務員訓練之執行情形,並副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