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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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保險機制運行之順遂,於第
一項定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及海員總工會與所屬被保險人之經濟活動間欠缺
密切關連,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此類投保單位應置備之勞工名冊應記載事項
、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另為規範,以符實際情形。又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入
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係指會員向其所屬團體提出之相關書件。
三、考量家庭看護工與幫傭之工作型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皆與受僱事業單位勞
工不同,且不易釐清,要求僱用渠等之雇主備置出勤工作紀錄或薪資帳冊,確有
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三項第二款定明得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替代出勤工作紀
錄及薪資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