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 生靜電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 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