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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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財產之處分」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並列為第二款。
(三)原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另配合工會會務自主化,增訂工會解散應提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
      規定及會員之停權、除名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至於原
      條文第三十三條,則配合刪除。
(五)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因應實務需要酌作修正。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五條,
      則配合刪除。
(六)原第三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七)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除有團體協約外,應
      屬於各該勞工與雇主間權利與義務問題,不宜概括授權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
      議決之,爰刪除原第四款。
(八)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有關理事、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其效果等同於罷免,故為求工會處理程序
      一致性,避免產生程序爭議,且理事、監事等之解任方式已於第四款規定,故
      原第九款爰予刪除。
(十)增訂第十款:「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為免疏漏,增訂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須提經工會最高權
        力機關議決,列為第十一款。
三、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
三、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
    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
    此,增訂第三項規定「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
    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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