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財產之處分」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並列為第二款。
(三)原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另配合工會會務自主化,增訂工會解散應提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
規定及會員之停權、除名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至於原
條文第三十三條,則配合刪除。
(五)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因應實務需要酌作修正。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五條,
則配合刪除。
(六)原第三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七)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除有團體協約外,應
屬於各該勞工與雇主間權利與義務問題,不宜概括授權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
議決之,爰刪除原第四款。
(八)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有關理事、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其效果等同於罷免,故為求工會處理程序
一致性,避免產生程序爭議,且理事、監事等之解任方式已於第四款規定,故
原第九款爰予刪除。
(十)增訂第十款:「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為免疏漏,增訂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須提經工會最高權
力機關議決,列為第十一款。
三、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
三、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
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
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
此,增訂第三項規定「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
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