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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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原第十六條規定改列。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二年通知轄區內之勞、雇團體各推荐仲裁委員十二
人至四十八人。
三、明定仲裁委員之資格應為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
-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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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上級主管
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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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之遴聘,勞工委員會業定有「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惟尚無法律之明確授權,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列上開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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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為使仲裁機制符合迅速彈性經濟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選定獨任仲裁人與組成
仲裁委員會二種仲裁方式,及其適用時機。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並無於授權辦法
之外另為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