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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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
,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原第十六條規定改列。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二年通知轄區內之勞、雇團體各推荐仲裁委員十二
    人至四十八人。
三、明定仲裁委員之資格應為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上級主管
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有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之遴聘,勞工委員會業定有「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惟尚無法律之明確授權,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列上開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為使仲裁機制符合迅速彈性經濟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選定獨任仲裁人與組成
    仲裁委員會二種仲裁方式,及其適用時機。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並無於授權辦法
    之外另為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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