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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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作業,因不合理之趕工、減低成本等原因,常有損及勞工健
康及生命之條件,本條特予規定防止。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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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
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惟再承攬為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之契約,爰將原規定分列
二項,於第一項中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由事業單
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措施之規定,於第二項中
則規定承攬人交付再承攬時,則由承攬人告知再承攬人,以明責任,並減少災害
之發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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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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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不論是否屬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均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事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現行
雖已規定事業單位負有告知承攬人危害責任,但實務運作多流於以制式表單填寫
代替,欠缺風險評估機制,致使內容常與實際作業環境不符,難以發揮預防效果
,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同時作業時,易因資訊傳遞不足與管理落差而導致事故。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合理可行」之作為即涵蓋事先風險評估與預防措施。是
以,為明確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責任,爰要求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前應依事業特
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等評估結果確實告知承攬人,且於承攬期間持續督導與監督,以確保承攬人落實
執行,藉以強化職災預防成效。至所稱風險評估,於第五條第二項業已定明,有
關風險評估的操作方式及呈現形式,將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時,要求參
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辦理,包含協助小型、微型企業落實風險評估之
方式,例如提供簡易評估表單等方式。
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雖已規範承攬人負有危害告知責任,惟實務上多有層層轉包
,出現再承攬人或自營作業者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而現行第二項僅
規定承攬人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爰於第二項增列再承攬人為上開事前風險評估
及危害告知等責任之主體,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又近年自營作業者參與
承攬後,將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之樣態非常普遍,且常有自營作業者承攬後並
未實際參與作業,而係將其承攬部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促使是類自營作業者併
負防災責任,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以其作業交付承攬
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而肇災之案例時有所聞,
例如太陽光電業者承租廠房屋頂設置發電設備,該出租廠房屋頂之事業單位未善
盡事前危害告知責任,致他人從事相關屋頂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又例如事業單
位租用機械設備使用時,該出租機械設備之事業單位未能於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
責,致他人使用該機械設備時發生職業災害。為強化出租廠房屋頂或機械設備事
業單位之事前危害告知責任,擴大防範他人使用工作場所等之作業危害風險,爰
增訂第三項。該項所指之工作場所、設備屬例示規定,不以本條所定為限,例如
建築物、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告知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將於本
法施行細則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