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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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作業,因不合理之趕工、減低成本等原因,常有損及勞工健
康及生命之條件,本條特予規定防止。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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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
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惟再承攬為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之契約,爰將原規定分列
二項,於第一項中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由事業單
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措施之規定,於第二項中
則規定承攬人交付再承攬時,則由承攬人告知再承攬人,以明責任,並減少災害
之發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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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