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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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
,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
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
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為預防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作業,因不合理之趕工、減低成本等原因,常有損及勞工健
康及生命之條件,本條特予規定防止。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
    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惟再承攬為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之契約,爰將原規定分列
    二項,於第一項中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由事業單
    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措施之規定,於第二項中
    則規定承攬人交付再承攬時,則由承攬人告知再承攬人,以明責任,並減少災害
    之發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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