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工作者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 業安全之情形。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瑪頭經營者設置於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危險部分之照明, 例如眩光、剌目光源等有害視線,自應限制,不得損害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 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