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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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
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始可開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勞工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以外之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報備程序,俾利
    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統一其查核標準,並作為准駁之遵循依據。
三、為提昇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品質,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勞
    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課程綱要,俾利訓練單位依循辦理。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第一項增列訓練單位辦理在職教育訓練時,應一併檢附學員名冊,以利主管機關
    審閱備查。
二、增列第四項,對於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文件,如有變更
    ,仍應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開訓前一日再報請備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二、為確保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資料之正確性,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開訓,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援引條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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