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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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勞工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以外之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報備程序,俾利
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統一其查核標準,並作為准駁之遵循依據。
三、為提昇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品質,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勞
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課程綱要,俾利訓練單位依循辦理。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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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增列訓練單位辦理在職教育訓練時,應一併檢附學員名冊,以利主管機關
審閱備查。
二、增列第四項,對於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文件,如有變更
,仍應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開訓前一日再報請備查。
-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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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勞工」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二、為確保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資料之正確性,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檢附之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開訓,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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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援引條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