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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26 條
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
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
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鋼材等在使用時因疲勞過度而破斷,規定起重機在使用時不得超過設計之
    負荷條件。鑑於移動式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鉚接處、銲接處等,受往復應力
    交替作用時,有可能引起疲勞破斷之虞,故製造起重機應將負荷條件列為設計基
    礎,使用時不得超過設計之負荷條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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