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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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認作業時間內局部排氣裝置之運轉情形,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應於局部排氣裝置氣罩連接導管適當處所,設置靜壓、
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通風設備正常運轉之監測裝置,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另考
量於既設之局部排氣裝置加裝監測裝置可能有其困難,且部分事業單位可能無原
始設計資料作為性能良窳之比對參據,爰適用對象僅限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設置者,即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完成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不適用第二項
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