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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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附表三十九修正說明】
一、增訂填表人及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核章。
-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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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本法第二十條已明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依規定通報健
康檢查結果,且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建置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並於一百
零五年一月正式通報,為避免事業單位重複通報,爰刪除雇主將特殊健康檢查等
結果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二、為強化對雇主辦理特殊健康檢查之管理,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檢核認可醫療機構
落實通報之需要,爰增訂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
及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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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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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