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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26 條
雇主對洗艙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洗艙中應防止油氣進入艙內。
二、油輪之輕排水在三萬五千公噸以上者,應避免使用高壓洗艙機、化學
    除油劑、循環沖洗水及加熱沖洗水;使用未加熱之清潔海水洗艙時,
    於同一艙內不得同時使用三具以上之洗艙機。但艙內注有惰性氣體,
    而氧氣含量低於百分之八者,不在此限。
三、艙內未注有前款惰性氣體者,洗艙機之海水流量每小時不得超過三十
    五公噸,溫度不得超過攝氏六十度。
四、洗艙水應隨時排乾。
五、作業前必須沖洗所有清艙船舶各艙之艙壁、管路、各支管內部、船梯
    及其他有積存油泥之處所等。
六、各艙清洗所得之污油水應以收艙泵抽至污油艙;於使用鼓風機通風前
    ,應確認艙內及各管路均己清洗淨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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