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助者,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 同一失能程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續領補助,其失能等級得選擇適用失 能事故發生或申請續領補助時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簡稱舊標準)已停止適用, 職災勞工失能等級之認定改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簡稱新標準)辦理, 新標準施行前已請領生活津貼者,因同一失能程度已可預見請領最多五年之生活 津貼,具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如依新標準規定致其失能等級降低而影響補助權 益時,渠等勞工對於舊標準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爰新增本條規定,訂定新、舊 標準適用之過渡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