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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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健康危害物質管制法令之成例,於第一項中明定設立石油裂解、農藥製
造及爆竹煙火製造等工業,蒸汽鍋爐及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製造或使用關於爆
炸性、著火性、引火性、氧化性、可燃性或其他有害性較大物質等危險性工作場
所,非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三、鑑於危險物如過氧化丁酮儲量五十公斤以上,液氯儲量一千公斤以上等,均具高
度爆炸危險;百分之五以上含苯膠糊、石綿等致癌性物質、氰化物等劇毒性物質
危害健康較大,有害性高,故第一項第五款亦明定其工作場所應經勞動檢查機構
審查或檢查合格。
四、另鑑於大型營造工程危險性高,如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八公尺以上,施工區域工作
場所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隧道開挖工程,長跨距橋樑工程、使用壓氣施工之
工程,深度或高度超過十公尺之沈箱,圍堰及壩堤工程等,其工作場所之危害隨
結構物、施工方法、地理條件等之不同而變化,故第一項第六款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經審查合格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時,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各別,且項目瑣細,難以在本法中逐一列舉
,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