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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
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一、為充分供應職業訓練所需師資,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
    師養成訓練及補充訓練。
二、為提高在職師資之水準,不斷充實在職師資之新技術與新知識,應時予進修機會
    。
三、為適應行業特性,及受訓者能力條件及訓練方式之不同,爰規定職業訓練師培訓
    辦法另訂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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