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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26 條
私設職業介紹所,應將其所登記求職者之過剩或不足及其介紹事業之狀況
,向該管市、縣政府每月報告一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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