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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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如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應給予原雇主合理期間,於
原聘僱許可屆滿前負責安排遣送出國,基於實務作業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期滿
轉換之外國人應於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
辦理轉換作業。另核准當日外國人即可開始辦理轉換作業,基於保障外國人就業
權益,第一項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始日,以核准之日起為基準。
三、為避免外國人在臺人數增加及基於管理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期滿轉換
之外國人如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時,不得申請延長轉換,另原雇主於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前,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以利原雇主得以引進
或接續新聘僱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