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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
    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
    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五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擔
    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
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測試當日部分監評人員因臨時緊急特殊情無法到場辦理監評工作或因據監評資格人數
不足時,為使術科測試作業仍正常運作,以避免造成應檢人權益受情形,爰增列第二
項監評人員遴聘除外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依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為因應符合民眾報檢技能檢定之需求,一百零三年即測即評
及發證承辦單位將達一百六十四單位,及配合乙級即測即評及發證之開辦,往後承辦
單位持續增加中,報檢人數亦將大幅成長,有鑑於多數單位因同一期間分別辦理同一
職類不同檢定方式(如全國、在校生、專案、即測即評及發證等)之術科測試,承辦
單位即有無法聘足監場及監評人員之情事,有必要將原「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以符目前及未來之需求。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一、為使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時,能確實依規定辦理
    ,爰酌修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參酌高級中等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辦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
    助高級中等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作業要點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
    列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之協同教學業界專家,擔任該辦理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
    測試之監場、監評工作,以資明確。
三、有關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職類級別,於測試完竣後委託閱卷單位聘請
    監評人員辦理集中閱卷事宜,並無擔任監場工作,爰酌修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文字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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