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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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
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
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
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
    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新增,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移列至本條規範之。
三、配合本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新增,爰修正所引條次。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一、依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結
    論,經濟部工業局提案為因應少子化及人口老化,及顧及整體產業需求,建議將
    現行製造業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以下簡稱外加案),再增設一級提
    高至百分之二十,惟仍然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並提高部分之附加就業安定費參
    照現行級距累進原則,訂為新臺幣九千元,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依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合計申請聘
      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
      分之十五,如雇主依外加案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最高得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提高百分之二十。
(二)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合計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
      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如雇主依外加
      案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因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僅得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提高至百分之十五。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明定製造業雇主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核配比率,合計
    第二十五條特定製程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與本條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
    比率,總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且僱用員工人數應不計入雇主接續聘僱在臺外
    國人人數,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B級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得依第二十五條
      之一提高百分之五,再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提高百分之十五,總計核配比率為
      百分之四十。
(二)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A+級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若已依第二
      十五條之一提高百分之五,因核配比率已達百分之四十,不得再依本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提高核配比率。
(三)雇主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之A+級行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若未依第二
      十五條之一提高百分之五,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百分之五,總計核配比
      率為百分之四十。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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