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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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執行技師業務,應取得技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
執照。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下列證明之一: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該業務之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一、依據技師法第七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應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三款方式辦理
    。其中第一款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以及第二款前段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均非受聘僱性質。而受聘僱執行技
    師業務者,包含第二款受聘僱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及第三款受聘於前款以外依
    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配合技師執行業務之
    法令依據不同,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修正第一項外國人受聘僱執業之方式,增列第二項雇主資格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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