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補助異地就業交通費用係為增加失業勞工至外地就業意願,故補助其每月就
業之交通費用,因本項補助金與第二十二條求職交通補助金係為協助被保險人失
業後至外地求職,故補助其求職交通費用之補助性質、金額與內涵不同,爰新增
本條。
三、為鼓勵失業勞工至外地就業、減少其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諮詢後推介至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之失業勞工,如果為至該受推介地點就業而
需長距離交通往返就業者,得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四、本辦法補助異地就業交通費用措施之適用對象係失業週期連續達三個月或非自願
性離職之失業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