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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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6 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准予生活費用扶助之當
月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當月。
每次扶助期間,自每月一日起至每月末日止。但該次扶助期間與前次給付
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六個月,每次以一個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
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九個月。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推介就業,且於辦理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生活費用申請者,該次
扶助期間計算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訂定勞工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期間範圍、扶助標準、扶助期限,未滿一
    個月者,扶助金額按比例計給。
二、為確定可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期間範圍,爰於訴訟開始後第一次辦理求職登記之
    日起算,至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之日止。
三、另為避免日期重覆計算,有重覆領取扶助費用之情況,明確規範逐次申請扶助期
    間如有發生日期重疊之情況時,應扣除重疊日數之給付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以每次求職登記日期為申請計算給付金額之起迄標竿,如有重疊時將扣除重疊日
    數之金額。(例如,一月一日進行之求職登記,並在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間有
    二次求職紀錄,可發給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之生活費用。倘若該勞工於一月二
    十日進行求職登記(以該日為起始日可發給一月二十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
    但因與前次扶助期間重疊,因此需扣除一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金額,不得重複請
    領,僅能發給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十八日之扶助。)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一、根據一百十二年勞動事件處理日數之統計數據顯示,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程序平均
    終結日數為六十三天,勞動訴訟程序平均終結日數為一百十六天,顯示依勞動事
    件法之調解前置規定,現行一件勞動事件於地方法院平均約需一百八十日方能終
    結,若任一方提起上訴,則往往需歷時更久方得結案。
二、復考量中高齡、高齡勞工及身心障礙者於勞資爭議發生後,較不易於短期間內再
    度就業,或是傾向在欠缺其他所得來源的情況下,從事易陷入就業不穩定狀態之
    非典型工作,進而導致其經濟弱勢處境加劇,並陷入工作貧窮之困境。
三、綜上,為充分保障勞工透過完整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積極促進中高齡、高
    齡勞工及身心障礙者於勞動事件期間尋找具持續性及穩定性之工作或安排具發展
    性之職能訓練,爰於第三項新增但書規定,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人,生活費用扶助期間最長至二百七十日,以落實對
    於經濟弱勢勞工之法律扶助。又第三項但書施行前,已年滿四十五歲或已領有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施行後,亦得申請延長扶
    助期間。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要件,修正第一項,明定生活費用請領
    期間之起迄時點,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生活費用每次扶助期間之起迄時點,及前後給付之扶助期間發
    生重疊時之應扣除後一次給付之扶助日數,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三項,將每次扶助期間及最高得扶助期間上限之計算方式,從以日數計算
    修正為以月數計算之,以符合體例一致性。
四、另有鑑於生活費用扶助之扶助目的旨在保障勞工於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之基本生
    活水準,爰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仍限於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詳言之,如申請
    人於一月五日向法院起訴後,於一月八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文件,復經勞動部於
    一月二十九日准予扶助者,由於一月一日至一月四日此四日期間非屬訴訟期間,
    爰第一次扶助之扶助期間應為一月五日至一月三十一日。
五、新增第四項,為保障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於訴訟期間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者之權益,定明於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本次修正施行
    前,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且依修正前第二十四條第六項所定期
    限內提出申請者,因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當事人,爰該次扶助期間之計算
    方式仍按修正前規定,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例: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申請人
    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推介就業後,於一百十五年一月八日向勞動部
    提出申請文件,復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勞動調解成立。依修正前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該次扶助期間應係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算之三十日期間,並於扣除非屬訴訟期間之五日(扣除期間:一百十五年一
    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後,該次扶助之期間應為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故申請人按比例計算得請領三十分之二
    十五次之扶助金額;惟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勞動部係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份時准
    予扶助,該次扶助期間應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並於扣除非屬訴訟期間之十一日(扣除期間: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百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後,該次扶助之期間應為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故申請人按比例計算僅得請領三十一分之二十次之扶助金額,此
    種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反而對申請人較不利,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妥
    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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