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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6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判斷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逾半數或逾四分之三者
,仲裁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者,程序視
    為終結。但當事人雙方得合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仲裁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依前項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員會得援用爭議當事人先前提出
之主張、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結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使仲裁判斷有所結果,並避免徒費勞、資、政三方資源,爰規定前條如因意見
    合致情形未達本法規定時,程序視為終結,惟當事人得選擇另以選定獨任仲裁人
    或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再行仲裁。
二、考量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涉及之機關(構)如仲裁未果,恐致嚴重
    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故明列如遇上開情形時,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重組仲裁委員會,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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