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測驗試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試務管理機構應報請本部廢止其認
可:
(一)試場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無法辦理測驗。
(二)試場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相關規
定或認可後縮減試場空間、機具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三)對應試者之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四)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完成。
(五)辦理測驗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證屬實。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訓練單位委託辦理測驗。
(七)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
(八)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九)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未辦理測驗。
經廢止認可之測驗試場,應繳回認可證明及未使用之證書用紙等
相關資料文件,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