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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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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訓練單位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或於
        離島及偏遠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得依
        「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九)請領就業輔導費。
        分署應依就業判定結果,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以該班次簽約
        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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