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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
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導正信託事務
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
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之規定。另參酌法務公益信託
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規範機檢查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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