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 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導正信託事務 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 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之規定。另參酌法務公益信託 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規範機檢查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