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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26 條
經依前條登錄之驗證人員,不得兼任型式驗證之檢驗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於行使驗證業務須具獨立性、公正性評估與判定,避免外界滋生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且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明列驗證人員不得兼任型式驗證之檢驗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