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由勞動部定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或 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情形。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追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之。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受損企業無正當理由未配合第一項之查訪、追蹤或未定 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其補正;情節重大者,得廢 止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爰本條明定申請人有不實申領、 拒絕查訪及違反規定等情事,即不予不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予以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