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 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
一、為協助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採行之作為。 二、相關津貼或補助之發給應參考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 法等現行規定辦理。另為協助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在地就業,應參考培力就 業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現行規定,與民間團體合作提供短期工作津貼補助 ,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