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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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
    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
    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
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
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但超過本
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
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
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為使本法各類適用對象之月薪資總額內涵明確,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相關函釋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各類適用對象月薪資總額之內涵,以利民眾理解。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未正確申報投保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四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月投保薪
    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或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提繳)金
    額。另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下限為基本工資,併予敘
    明。
三、為避免職業工會、漁會及職業訓練機構(單位)未正確申報投保薪資,爰於第三
    項定明,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船長公會及海員總工會之勞工,投保薪資
    由保險人於分級表內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另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船長公會之被保險人應按最高等級申報。查
    目前船長公會之被保險人均按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等級申報,爰於第四項定明參加
    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五、考量部分被保險人之薪資收入不固定,為使其月薪資總額認定方式明確,爰參照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
    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考量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每年均已定期比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故為簡化行政流程,避免重複比對,爰刪除第二項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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