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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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人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之資格,應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門
職業技術人員證書之社會工作師,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衛部救字第一一二○一○四八七五號函、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部救字第一一二○一五二七六八號函及一百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衛部救字第一一三○一○三三三○號函略以,考量符合「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
」第四點所定實習機構資格條件之社會工作師法定執業登記處所,既有相當行政
能力得安排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之學生完成社會工作實習,
應有足夠聘僱管理能力,聘僱外國人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爰配合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需求,明定第二項雇主資格規定。
四、另第二項所稱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