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 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 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 人員。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查經濟部為管理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 以上之用電場所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依電業法第六十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