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 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