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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7 條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
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
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
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
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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