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 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 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 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 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