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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
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條文所稱「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係指收養登記;又所稱「未滿六個月
者」,應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算。爰將「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等字,修正為「
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以資周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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