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 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現行條文所稱「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係指收養登記;又所稱「未滿六個月 者」,應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算。爰將「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等字,修正為「 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以資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