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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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
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
害。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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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
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惟因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員職位不高,
難以指揮協調,不易執行。爰修正為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因原條文未規定原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工
作場所乏人管理,災害偏高,爰增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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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法定職責為「
指揮及協調」工作。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其職責
除指揮、協調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外,亦應含括監
督之責。
四、上開主張亦可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六款: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權有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