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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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
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
害。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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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
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惟因指定之安全衛生負責人員職位不高,
難以指揮協調,不易執行。爰修正為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因原條文未規定原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工
作場所乏人管理,災害偏高,爰增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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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法定職責為「
指揮及協調」工作。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其職責
除指揮、協調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外,亦應含括監
督之責。
四、上開主張亦可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六款: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權有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責。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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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
(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
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
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
,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序文「分別僱用勞工」修
正為「工作者」。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新增第五款,考量營造工程交付承攬日益複雜,原事業單位對於工地施工安全
管理往往疏於控管,常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節省施工成本或追求操作便利,
擅自使用未經檢查、不符合法規或老舊之機械、設備及器具,嚴重危害勞工作
業安全。此外,亦有工地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未完成法定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勞工,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對施工安全缺乏基本認知而肇災。為強
化原事業單位之管理責任,督促其確實掌握施工現場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
之進出狀況,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協議進場管制
事項之規定,整併移列至第五款,提升規範位階;另為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並
擴大管制進場之對象包括所有人員,而不限作業人員,以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
及落實工地門禁管制機制,有效防範風險、減少災害發生。原第五款遞移至第
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雖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再承攬
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風險評估、危害告知,惟常見部分
承攬人、再承攬人於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
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
、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
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關機械、設備、器具與人員之
進場管制,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
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
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
,爰增訂第四項。
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
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進場管制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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