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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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並修正或補充有關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及特
殊健康檢查之定義及目的。
三、現行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均為雇主依規定健康項目及檢查頻率,對在職勞工施
行之健康檢查,惟針對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能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風險群,或基
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亦有實施健康檢查之必要,爰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必要項目之
臨時性(Tentative )健康檢查,以強化勞工健康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