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鉛作業而設置下列之設備時,應設置有效污染防制過 濾式集塵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塵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設置於第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之熔融或鑄造之 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八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其 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五、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段燒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六、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十一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具 鉛襯墊物之表面上光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七、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製造混有氧化鉛之玻璃熔解爐,將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 閉設備。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混有氧化鉛之玻璃製造過程中,熔融鉛、鉛混存物 之熔融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八、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鉛作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 氣裝置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而該熔爐或坩堝等之總容 量未滿五十公升者,得免設集塵裝置。
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引用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